有关法律法规中与《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中与《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
二〇一九年八月
有关法律法规中与《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为方便城乡居民朋友更好地学习、践行《条例》,现将有关法律法规中部分与《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梳理如下。
1、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城镇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
(1)《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3、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1)《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2)《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清排积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导致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4)《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责任人签订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确定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并通知责任人。
4、违反《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1)机动车乱停乱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2)非机动车乱停乱放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6、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7、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